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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求助] 刑事判决书是否应向未到庭的被害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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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12 14:53: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一审公诉刑事案件宣判时,是否将刑事判决书送达给未到庭的被害人,在实践中常有争议。有人认为“刑诉法当中只规定应当送达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检察院。如果被告的近亲属是其法定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话,是属于应当送达的范围,如果不是则不会送达的。”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关键看被害人是否参与了刑事诉讼,如果参与了,那是一定要送达。被害人是有准上诉权,理论上可以告知判决结果”。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认为刑事判决书应当向被害人包括未到庭的被害人送达。一:关于刑事判决书的送达范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第一百六十三条“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对于哪些人是条文中所指的“当事人”,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明确了“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根据这两条的规定,一审刑事判决书向被害人送达,就是有法可依的。法条中被害人,应当包括已经到庭的被害人,也包括未到庭的被害人。同时,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二条也作了相同规定,并且把送达的范围进一步地予以了明确: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宣布判决结果,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定期宣告判决的,…….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被告人是单位的,应当送达被告人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此条赋予了被害人对公诉刑事案件判决不服的抗诉请求权。如果刑事判决书不送达给被害人,法律的这条规定因为被害人不能及时知晓判决结果而形同虚设,因被害人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而变得毫无意义。有人会认为这里的“被害人”仅指已经到庭的被害人,而不包括未到庭的被害人。顽童认为这种认识有失偏颇,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是刑事案件中合法权利受到非法侵害的人都应当享受的法定权利,绝对不仅仅赋予给到庭的被害人。如果这项权利只由到庭被害人来行使的话,法律规定就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我们再体会一下法条的措辞,“被害人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首先就规定了一个“收到”,被害人要收到,人民法院就必须送达。这一表述,与前面提到的两个条款是统一的。
  三、只有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时向被害人送达刑事判决书,才能充分通畅被害人行使抗诉请求权的渠道,有效地实现被害人的这一法定权利。同时,及时送达给被害人,有利于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顺利投入执行。假定不向被害人送达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通过其他渠道知晓判决书结果后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请求,如果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间内,可以直接启动抗诉程序,这倒不存在什么问题;如果经过了一定期间,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这种情况就很难处理了,一是不能正确把握被害人知晓判决结果的时间,明明早就知晓了结果,却咬定就是刚刚知道的;二是如何来实现被害人的这项请求权利的问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间已经超过,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通过什么程序来完善和补救,都是一个很大的难题。埋下了上诉缠诉的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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