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灿,女,200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陶港镇碧庄村三组。(系吴竹之女) 法定代理人:吴丰福,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死者吴竹之父) 申请人:吴丰福,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死者吴竹之父) 申请人:石细花,女,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死者吴竹之母) 申请人:吴远建,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死者吴子俊之父、申请人吴丰福、石细花之子) 申请人:陈海霞,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死者吴子俊之母) 被申请人:柯尊明(又名柯海生),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个体运输户,住湖北省阳新县木港镇木港村章门组。 申请事项 请求人民检察院对阳新县人民法院(2010)阳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提起抗诉。 事实与理由 2010年8月27日,被申请人驾驶鄂J42289号中型货车由阳新往富池镇方向行驶,在16时40分车行至陶港碧庄村三组路段时,遇申请人亲属吴竹、吴子俊横过马路,被申请人未注意安全及采取措施不当,将吴竹、吴子俊当场撞死。经阳新县交警部门认定,被申请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阳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对此判决结果,申请人等均表示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死亡两人以上,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而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交通肇事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同时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责任程度、死亡人数或者财产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被申请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量刑的起点及基准刑应当相应提高。虽然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有自首和当庭自愿认罪情节,也致于必然的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况且,被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对申请人家属态度冷漠,连基本的丧葬费用都不肯出。但这并不表示其无赔偿能力,在交警部门组织的多次调解活动中,被申请人及其家属就提出要一次性少赔偿,否则一分钱不赔偿。 申请人于2010年9月20日向阳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尔后在2010年12月7日作(2010)阳民兴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赔偿409512元,但这一张白纸无论如何也不能和两条人命相比吧?因此,无论是基于被申请人的责任程度、造成的损失数额及死亡人数,还是基于对死者家属的赔偿要求的冷漠态度,都应当对被申请人予以从重处罚。然而,阳新县人民法院(2010)阳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的畸轻量刑判决,却让申请人看到了对交通肇事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责任人的放纵。因此,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恳请人民检察院能行使法律监督权,纠正不公的判决,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此致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吴远建 吴丰福 2011年3月4日 |